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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魏丽琼诉期美岚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10-19 14:21:55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丽琼。
被告:期美岚。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分十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603000元。之后,被告补写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一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魏丽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此据 借款人:期美岚 2014年1月25”,另一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魏丽琼人民币现金陆拾陆万元正(¥660000元) 此据 借款人:期美岚 2014年1月26”。2014年5月23,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原告扣减利息43000元后,向被告转账交付5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魏丽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此据 借款人:期美岚 2014年5月23”。 2014年7月23,被告再次向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扣减利息43000元后,向被告转账交付57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
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405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38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38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38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马金荣账户转入3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马金荣账户转入7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马金荣账户转入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马金荣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马金荣账户转入5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向马金荣账户转入12000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折合年利率为60%)计算。
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焦点]
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2、借款后,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本院按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17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共计转款4765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转款给原告的476500元,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转款的时间、金额,计算相应借款利息后,余额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本院综合确定借款利率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22.4%。具体为:
1、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3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转款40500元给原告。按年利率22.4%计算603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1631元(注:603000元×31天×22.4%÷12÷30 =11631元),405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631元后的28869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4131元(注:603000元-28869元=574131元)。
2、2014年3月28日,被告转款38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3元(注:574131元×28天×22.4%÷12÷30 =10003元),3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003元后的2799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46134元(注:574131元-27997元=546134元)。
3、2014年4月28日,被告转款38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534元(注:546134元×31天×22.4%÷12÷30 =10534元),3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534元后的27466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8668元(注:546134元-27466元=518668元)。
4、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款57000元被告。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5668元。
5、2014年6月24日,被告转款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9565元{注:(518668元×57天×22.4%÷12÷30 )+57000元×33天×22.4%÷12÷30 )=19565元}。1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9565元后的80435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5233元(注:575668元-80435元=495233元)。
6、2014年7月3日,被告转款38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2773元(注:495233元×9天×22.4%÷12÷30 =2773元),3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773元后的3522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0006元(注:495233元-35227元=460006元)。
7、2014年7月23日,原告转款57000元给被告。至210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7006元。
8、2014年8月26日,被告转款30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6697元{注:(460006元×54天×22.4%÷12÷30 )+57000元×35天×22.4%÷12÷30 )=16697元}。3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6697元后的13303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3703元(注:517006元-13303元=503703元)。
9、2014年8月29日,被告转款7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940元(注:503703元×3天×22.4%÷12÷30 =940元)。7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940元后的6906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34643元(注:503703元-69060元=434643元)。
10、2014年9月19日,被告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679 元(注:434643元×21天×22.4%÷12÷30 =5679元)。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5679元后的44321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0322元(注:434643元-44321元=390322元)。
11、2014年11月26日,被告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6515元(注:390322元×68天×22.4%÷12÷30 =16515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322元及利息6515元。
12、2015年2月12日,被告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8944元(注:390322元×78天×22.4%÷12÷30 =18944元)。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8944元及尚欠利息6515后的24541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65781元(注:390322元-24541元=365781元)。
13、2015年3月5日,被告转款12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780元(注:365781元×21天×22.4%÷12÷30 =4780元)。1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4780元后的722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8561元(注:365781元-7220元=35856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及其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金额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期美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魏丽琼的借款人民币358561元。
注: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款项的实际交付问题。民间借贷以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为成立要件,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实中,许多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在借款时都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造成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不一致,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以查明的实际交付的款项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对于借款后,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应审查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如系支付利息,则应审查是否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我们认为应作为借款人归还出借人的本金在总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抵扣。
 
               编写人: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李晓燕
                            一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