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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福忠诉易门隆翔超市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10-19 14:20:3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6)云0425民初68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蒋福忠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门隆翔超市(经营者:李盛浪)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溥金芝独任审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6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妻子在被告处上班,故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李盛浪相识。李盛浪多次在原告面前提出其妻子的舅舅施凯杰在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投资开发池塘,属内部开发,很有开发价值,但资金不够,让原告筹措100万元给李盛浪,李盛浪拿去江苏老家开发,开发后不久就能回本。原告出于情面考虑,也相信李盛浪所说的尽快能回本,就筹措了100万元打到李盛浪说的账户上,李盛浪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兹有易门隆翔超市法定代表人李盛浪,收到易门县龙泉镇中屯村委会栗园村76号蒋福忠现金壹佰万元,作为被告李盛浪投资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滩头开发池塘(由施凯杰开发),如果其中出现不开发或跑钱事件的风险,李盛浪自愿用易门隆翔超市作为抵押给蒋福忠”,李盛浪在打印收条时故意将主语去掉,变成“作为投资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滩头开发池塘”。事实上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订立过投资合伙协议,也没有与施凯杰签订过投资开发合同。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李盛浪,李盛浪推脱说池塘没有开发好,要到2015年3月份才能开发完。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找到李盛浪讨要100万元,李盛浪同样说没有开发好,叫原告不要着急,李盛浪会将款项退赔给原告,到时李盛浪会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找李盛浪讨要100万元,李盛浪才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5日从银行打款20万元赔还给原告。之后原告无数次找李盛浪讨要,李盛浪公然耍赖认为是投资款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李盛浪一起合伙投资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滩头开发池塘,原告上次的诉讼请求也明确100万是“投资款”,收条是原告起草打印好的,并没有什么更改。(一)李盛浪写的是“收条”,不是“借条”。李盛浪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条的第一层意思是“收到易门县龙泉镇中屯村委会栗园村76号蒋福忠现金一百万元”,第二层意思是“作为投资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滩头开发池塘”,第三层意思是“由施凯杰开发”,第四层意思是“如果其中出现不开发或跑钱事件的风险,李盛浪自愿用易门隆翔超市作为抵押给蒋福忠”。第五层意思是“收款人李盛浪”。收条的意思很明确,是原告与李盛浪、施凯杰一起开发池塘,100万是原告交给李盛浪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收条上自始至终没有提借款,而是投资款。(二)收条上也明确说明100万作为投资。李盛浪从来没有承诺过所谓的借款利息,也不是所谓的借款,而是投资款。开发的池塘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今年的强台风淹没了池塘),需要延长开发的时间,但是,并不存在“不开发或者跑钱”的情况,开发肯定是要开发的。二、李盛浪从来没有承诺对投资款给付过利息。投资,有可能亏,也有可能赢,要看原告与李盛浪之间对投资的清算而定。双方之间还没有清算,是亏是赢,还不清楚。李盛浪汇给原告的20万元,是出于原告向李盛浪提出其需要资金周转短期借款的需求,并非是李盛浪归还所谓的借款,此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三、原告、李盛浪、施凯杰共同投资开发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之前的诉讼中蒋福忠也承认了是投资合作。综上所述,原告与李盛浪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原告的100万款项是投资款,并不是什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易门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者为李盛浪,原告的妻子陈建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李盛浪系认识的人。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妻子陈建愉通过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6223691972670107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到施凯杰的账户上。2014年8月16日,李盛浪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易门隆翔超市法定代表人李盛浪(男,汉族,身份证号:330324198102234490,现住易门隆翔超市,电话:15825131733),收到易门县龙泉镇中屯村委会栗园村76号蒋福忠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作为投资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滩头开发池塘(由施凯杰开发),如果其中出现不开发或跑钱事件的风险,李盛浪自愿用易门隆翔超市作为抵押给蒋福忠。易门隆翔超市 收款人:李盛浪 2014年8月16”,同时,落款处盖有易门隆翔购物中心的公章。
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两次分别汇款10万元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920694317015的账户上。
另查明,易门隆翔超市的前身是易门隆翔购物中心,易门隆翔购物中心登记的经营者为朱千宗,该中心已于2013年1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易门隆翔超市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经营者为李盛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手续费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福忠之妻陈建愉按照李盛浪的要求打款至施凯杰的账户。
4、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5日李盛浪两次打款20万元还给原告的事实。
5、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盛浪在易门经营易门隆翔超市,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
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易门隆翔超市以前登记的是易门隆翔购物中心,实际经营人是李盛浪。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福忠与陈建愉系夫妻。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2015)易民二初字第136号传票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办案承诺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复印件一份、举证须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争议的事实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到易门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已经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10、(2015)易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中民事诉状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包括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历史分户明细账一份、手续费回单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11、(2015)易民二初字第136号案件中民事诉状复印件、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卫星定位图七张、现场照片十五张、协议一份、大提基本尺寸断面图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近海滩涂围垦结算费用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委托调查函一份、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回函一份、523号正建别墅照片二张)、庭审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撤诉笔录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以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提出抗辩。结合双方的举证、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因此,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出借人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本案中,100万款项交付是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从原告提交的收条来看,收条上载有“作为投资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滩头开发池塘(由施凯杰开发),如果其中出现不开发或跑钱事件的风险,李盛浪自愿用易门隆翔超市作为抵押给蒋福忠”的内容,明显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且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因存在其他关系产生款项往来的合理怀疑;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本案涉诉的收条已设立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但从收条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内容、权利义务指向也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类型,其中包含了合伙、担保等相关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但又不完全具备这些法律关系中任何一种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认定属于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包含着两个以上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并告知原告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及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易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蒋福忠的起诉。
(六)解说
一、无名合同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反应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过于简单,双方所约定的内容、权利义务指向也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类型,其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但又不完全具备这些法律关系中任何一种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比较困难。不管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都不明确,导致实体处理上都比较困难。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属于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包含着两个以上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案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之外可以适用于合同并对合同另有规定的法律,还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同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综合考虑合同自身特点、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等。
二、在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以缺乏民间借贷的合意导致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则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如果被告是以民间借贷不成立或不生效提出抗辩,法院审查后认为民间借贷不成立或不生效,当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是以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提出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如果法院审查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既然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就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太恰当。
如果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驳回其起诉呢?以前的做法一般是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应当赖以起诉的正确事实和理由,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如果驳回诉讼请求,是要经过实体审理的,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但是在实际的法律关系事实没有弄清的情况下,是很难正确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而且驳回诉讼请求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就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但是如果驳回起诉,原告的诉相当于不存在,原告还可以再次依据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这样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在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不依据法院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精神来看,其实已经肯定了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其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如果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驳回其起诉比较恰当。
 
 编写人:易门县人民法院 溥金芝